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被上訴人 陳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與補習班模式無類似性,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補習班相關規定,且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一經開通即可收看全數影音內容,消費者可在短期內將所有影音收看完成,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顯有違誤,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係腦力開發影音商品之線上收看權限,收看期間雖為1 年,然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制收看所有影片,上訴人亦係一次性將所有教材寄送予被上訴人,而一般補習班之上課模式,係採分階段教學之模式,以面授課程而言,通常為每週上課1 次,每學期長度則視各補習班而定,即便係函授型課程,亦係階段性寄送課程予學生,是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與補習班模式無類似性,而類推適用,係以平等原則出發之法律漏洞填補方式,需在二者本質上具有類似性時始得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規定,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補習班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應予退費。又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一經開通即可收看全數影音內容,消費者可在短期內將所有影音收看完成,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顯有違誤,原判決竟以影音收看期間為1 年,且上訴人尚提供4 次實體諮詢機會為由,否定上訴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體諮詢屬贈送性質,需由消費者配合上訴人時間,如4 次實體諮詢皆無法參加,依兩造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由於實體諮詢與影音價金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消費者亦不得要求上訴人另行給付實體諮詢,本件仍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實屬重申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規定,自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綜上,原判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參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係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訂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並衡諸系爭契約第2 條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係「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意煉金術、右腦讀心術」,並揆諸上訴人販賣之商品合於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為補充國民知識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而認本件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可見原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之性質,並具體論述其類推適用法令之脈絡,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其販售之商品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制收看所有影片,且係一次性將所有教材寄送予被上訴人,與一般補習班模式無類似性等語,然本件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收看期間長達1 年,消費者得於1 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習進修,並得於線上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與一次性提供之數位內容、線上服務間仍有不同,是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性質上尚含有於特定期間內傳授一定知識、技藝、諮詢服務等內容,此與補習教育間實具有類似性,即具有比附援引之基礎。再者,縱令消費者權限經開通,消費者仍需於特定期間內在線上透過上訴人提供之登錄系統,登錄後並進行影音播放或於討論諮詢專區中進行提問,始得取得該次收看或提問之商品內容及服務,消費者並未能即時取得所有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服務,亦即不因其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制收看所有影片或上訴人係一次寄送所有教材等情而影響其商品之性質,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並不可採。 ㈡另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參酌其立法理由:「第4 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第5 款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而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係消費者得於1 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習進修,並得於線上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又參以其商品內容均需消費者於線上透過上訴人提供之登錄系統始得進行影音播放或於討論諮詢專區中進行提問,並非係消費者得以透過下載方式即時取得之內容,亦與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無關,是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商品實質內容,實與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而原審認本件並不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亦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數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數位教材經開通後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內解除權之適用。」,顯然限縮未能事先檢視商品、服務內容之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期間,且該條款以開通並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解除權適用之條件,實質上將造成消費者完全無從檢視商品、服務內容,即被迫全盤接受該商品及服務,而毫無於檢視商品及服務內容後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該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