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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顏福松律師
相對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伊就任後清查發現相對人之資產業遭臺灣高雄、臺南等地方法院拍賣殆盡,現已查無任何資產存在,卻對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岡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負有共計31,498,957元之債務,發現相對人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孫桂柱已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股東人數因此已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解散,但是相對人並無其他經理人或負責人處理業務,且孫桂柱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乃由臺灣銀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聲請人擔任其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查詢院內資料確認無訛,並有106 年度司字第21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卻高達31,498,9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及岡山分行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分配表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歷年資產後,僅見其自102 年度起名下有一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資產,而該車輛續經本院調查後亦查無任何車籍存在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負債,全無其他資產,亦堪認定為真。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然無論依聲請人之陳報或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確無任何資產已如前述,而依目前破產實務,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此尚不包括管理破產財團其他衍生之必要費用,本件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其資產根本無從清償財團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之首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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