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 柯昌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柯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柯順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