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銘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毅之父)持向訴外人謝榮輝借款,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而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訴外人吳銘傳向訴外人謝榮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與謝榮輝同屬重利集團成員,又於各自民事事件中委任相同之送達代收人吳盛齊,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而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10月4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先由吳銘傳交付謝榮輝,再由謝榮輝交付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抗辯吳銘傳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吳銘傳持系爭支票向謝榮輝借款約49萬元,並已取得借款等語(雄簡字卷第38頁、第42頁),復經本院闡明後(簡上字卷第89頁)仍不能舉證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權利消滅事實,自難遽採。況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先由吳銘傳交付謝榮輝,再由謝榮輝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榮輝同屬重利集團成員云云,然其所提出謝榮輝涉犯重利罪嫌之刑事案件,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上字卷第49至63頁),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又一人分受數人之委任,於不同之民事事件中擔任送達代收人,並非罕見,且指定送達代收人僅在程序法上發生變更應受送達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參照),送達代收人對於本人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未必知悉,遑論本人(被上訴人)透過送達代收人知悉他人(謝榮輝)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榮輝於各自民事事件中委任相同之送達代收人吳盛齊,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云云,自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 107 年10月4 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誤載為107 年1 月22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 │ 1│德毅國│臺灣中小│AA0000000 │490,000 │107 年1 月22│107 年10月4 日(│ │ │際物流│企業銀行│ │ │日 │原判決誤載為107 │ │ │有限公│小港分行│ │ │ │年1 月22日,應予│ │ │司 │ │ │ │ │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