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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悅璇鍾淑慧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童子騰
被上訴人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負責被上訴人在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佯稱可將庫存商品寄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有需要再向上訴人拿取,致洋洋藥局因此將被上訴人之「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陸續交付洋洋藥局23盒商品,而於103年12月31日,將剩餘之49盒侵占入己;於103年8月22日,於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膠囊」6盒後未交還被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後未交予被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末於103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支付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貨款之支票12張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前10張面額均為8萬元,後2張面額均為10萬元),竟未將上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而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為8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上開12紙支票稱系爭支票,就未退還之支票則稱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侵占於己。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認前述侵占犯行,並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每盒1900元,共9萬3100元)、「頂優A+膠囊」6盒(每盒450元,共2700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每盒800元,共2400元)及系爭8萬元支票票款,共計17萬82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主觀上無任何侵占犯意,因被上訴人本有寄庫之作法,洋洋藥局所訂購的「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都有送貨到洋洋藥局,是因為客戶沒有地方放,又將該72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就寄庫,其中49盒係因洋洋藥局沒有叫貨,才放在上訴人這裡保管,直到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勞資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款項案件),被上訴人才提出這件事,目前剩餘的49盒都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裡;另「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是因為伊於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說伊提告當時的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不收,而且叫伊不要上班了,因此退貨才沒有交出去,現在洋洋藥局退貨的貨品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又系爭支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係因伊與洋洋藥局私下的合約,洋洋藥局開立給伊個人,作為向伊進貨而給付之貨款,並非要給被上訴人之貨款。至於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乃為避免影響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之訴訟,故同意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8萬元支票部分,改稱:因洋洋藥局有向上訴人之弟即童子建負責經銷之訴外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安公司)進貨,洋洋藥局與保力安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上訴人代理童子建向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收受系爭支票,鍾明珠均無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洋洋藥局與保力安公司之經銷合約,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力安公司貨款,後因退貨而還給洋洋藥局11張支票,系爭8萬元支票因已入帳,所以沒有辦法退,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係支付予保力安公司之貨款,並非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其餘主張大致同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負責被上訴人在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

(二)被上訴人的客戶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於103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由上訴人接洽。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膠囊」6盒後,迄今未交還被上訴人(就未交還予被上訴人的原因,上訴人有爭執)。

(四)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後,迄今未交予被上訴人(就未交予被上訴人的原因,上訴人有爭執)。

(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合計100萬元貨款之支票12張(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前10張面額均為8萬元,後2張面額均為10萬元)後,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為8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其他11張支票交還鍾明珠。

(六)上訴人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亦未將洋洋藥局退貨或調取之「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交還被上訴人,且將洋洋藥局所開立之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之事實,屬侵占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上訴人就其未交付或交還前揭貨品及將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有侵占犯意,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未交付或交還前揭貨品及將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等情,是否基於侵占犯意所為?

(一)就「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洋洋藥局所訂購的「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都有送貨到洋洋藥局,是因為客戶沒有地方放,又將該72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就寄庫,其中49盒係因洋洋藥局沒有叫貨,才放在上訴人這裡保管等語。然查,證人即洋洋藥局前會計呂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洋洋藥局二樓放置貨品的倉庫的空間可以足夠放置進貨的貨品,因洋洋藥局有三、四間的透天連在一起,貨品不會塞到很滿,貨品的排列也都蠻整齊,很容易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上訴人辯稱洋洋藥局沒有足夠空間保管貨品,又將該72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簡順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北區業務,基山元時期有寄庫作法,會將要出給客戶之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等客戶要求出貨時再出貨,後來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慢慢減少寄庫情形,寄庫商品都有作帳,會寫對帳單等語;證人黃志成則證稱:伊是雲嘉南區業務,早期確實有寄庫作法,公司會替藥局做包裝,將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伊會在電腦對帳單內註明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1頁反面),是依證人簡順興及黃志成之證述,固然可認被上訴人早期與客戶間有「寄庫」之合作模式,惟寄放商品之位置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商庫,而非交由業務個人存放,且均需另行製作對帳單註明出貨內容以利核對,均與上訴人係將洋洋藥局訂購之72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自行存放且無對帳單之作法迥異,是上訴人前述辯詞,無足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皇御補精II(50支裝)」係屬洋洋藥局的貨品,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要交付也是要交付給洋洋藥局云云,然查,證人即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是出了72盒的貨要給伊,上訴人叫伊先寄庫,後來伊要出貨,伊連絡上訴人,上訴人只出23盒給伊,伊去向公司還有寄庫的貨,公司說他們沒有寄庫的做法,後來上訴人都沒有去伊的藥局,所以伊也不知道剩下的49盒去哪裡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0、41頁),證人鍾明珠並於另案給付款項案件證稱:這是伊第一次寄庫,伊本來以為72盒有寄庫在公司,陸陸續續上訴人有出貨23盒給伊,後來伊要取剩下的貨的時候,公司告訴伊沒有寄庫,上訴人都是自己拿來,但以前跟被上訴人訂貨都是公司寄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鍾明珠前述證詞可知,鍾明珠所認知之寄庫模式,亦係將商品寄放在被上訴人倉庫,且由被上訴人統籌並出貨,並非寄放在業務個人倉庫,且鍾明珠亦認知「皇御補精II(50支裝)」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才向被上訴人索要,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迄今「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都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裡,足見上訴人確已將洋洋藥局所訂購之49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侵占入己,其前揭辯解,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二)就「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部分: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膠囊」6盒,及於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鍾明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2反面至93頁)可佐,信屬真實,上訴人就前揭貨品未交還之緣由雖辯稱係因伊於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說伊提告當時的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不收,而且叫伊不要上班了,因此退貨才沒有交出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銷三課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1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99頁)佐證其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103年11月4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並領取差旅費,卻未將洋洋藥局前揭貨品交還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固否認伊有於該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上簽名,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判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有高雄灣仔內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收取前揭貨品之日起,迄至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日止,顯有充裕時間可以將前揭貨品交還或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卻始終未將前揭貨品交還或寄回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並無拒絕收取退貨貨品一事(見本院卷第144頁),被上訴人卻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洋洋藥局退貨的貨品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無交還前揭貨品之舉,由是,上訴人辯稱伊於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不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上訴人迄今未交還被上訴人前揭貨品,應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入於己之意,此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伊在103年8月22日收到6盒「頂優A+膠囊」後將之據為己有,當時是將新品給洋洋藥局試賣、伊於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後來伊轉賣予他人故無法再給付等語(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相合,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三)就系爭8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力安公司貨款云云,並提出客戶資料、洋洋藥局104年8月5日退貨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洋洋藥局104年8月5日退貨單於「進貨廠商」欄位固記載:「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紙洋洋藥局退貨單之退貨總額僅2萬7300元,金額不高,上訴人復自承伊將系爭支票中之11張支票退還給洋洋藥局,總計上訴人退還洋洋藥局之支票面額高達92萬元,則上訴人於洋洋藥局辦理保力安公司之退貨金額僅有2萬7300元時,何以需退還面額高達92萬元之系爭支票11張予洋洋藥局?此顯與交易常規有違;另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紙客戶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復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僅自行手寫記載,而無任何洋洋藥局或鍾明珠之簽章,已難認其內容之真正,退步而言,縱使該紙客戶資料內容確屬真正,然洋洋藥局辦理保力安公司之退貨金額僅2萬7300元,已如前述,系爭支票總面額卻高達100萬元,上訴人自承伊退還洋洋藥局系爭支票11張,合計該11張支票之面額亦高達92萬元,則顯難認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係洋洋藥局作為支付保力安公司貨款之用;再查,證人即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間伊將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交給上訴人,總共12張面額100萬元(即系爭支票),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貨款;系爭支票沒有蓋被上訴人之抬頭章,是因為上訴人說他沒有帶,伊很確定上訴人沒有說支票是要開給上訴人個人;這退貨單與系爭8萬元之支票無關,8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該退貨單是另一家保力安公司的,業務是童子建,伊是透過上訴人認識童子建,這些貨品伊曾經有進貨,但不是用來抵系爭8萬元支票,保力安產品是童子建送來,跟8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8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則證人鍾明珠已多次證稱包含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均係洋洋藥局支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所用,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保力安公司退貨單與系爭8萬元支票無關,審酌證人鍾明珠前揭證詞均經具結,且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可信性甚高。至上訴人另稱洋洋藥局於103年6月至8月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6萬3048元,伊之弟已於103年12月29日透過上訴人將其餘11紙系爭支票退還證人鍾明珠,為何鍾明珠不直接將該11紙系爭支票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3月18日始另行簽發到期日延遲至104年8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始付款之10張支票,則鍾明珠前述證詞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逾期帳齡分析表、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67頁)為佐,然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同意鍾明珠重新開立發票日較晚之支票,鍾明珠才另行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支票10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上訴人既然同意鍾明珠另簽發到期日較晚之支票作為貨款,鍾明珠另簽發到期日較晚之支票,自無不可,此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系爭8萬元支票票款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及系爭8萬元支票票款侵占入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節,自可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有關「皇御補精II(50支裝)」每盒1900元,49盒共計9萬3100元、「頂優A+膠囊」每盒450元,6盒共計2700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每盒800元,3盒共計24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侵占之前揭貨品與系爭8萬元支票共計17萬8200元(計算式:9萬3100元+2700元+2400元+8萬元),堪予認定,為有依據。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玉珊」,然查,證人呂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洋洋藥局期間擔任會計,不會經手與廠商之間貨款支票,洋洋藥局與廠商之間的貨款都是老闆娘鍾明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證人鍾明珠亦已證稱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為其經手之情形,詳如前述,則堪認證人鍾明珠確為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之經手人,而非由任職於洋洋藥局之會計經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聲請調查洋洋藥局會計「玉珊」,顯無必要,況上訴人未提出「玉珊」之全名、地址供查,自亦無從調查;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黃志成,欲待證黃志成未按規定與上訴人交接一情,並提出其與黃志成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303頁)為佐,然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提出其與黃志成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黃志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該LINE對話擷圖顯示「公司不會出給你」之內容,已明確證稱:當時上訴人已經離職,又要求出貨,伊才說公司不會出貨給你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2頁),故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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