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陳大儒
- 被上訴人
-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家妤
- 訴訟代理人
- 辛登楓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於上訴人提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 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6,580 元,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聲請為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上述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非無據。故上訴人於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