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記載「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主文欄第3 項已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業已敘明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則原判決主文欄第4 項前段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