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劉○緯 被上訴人 羅○發即臻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高雄鳳山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鳳簡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鄰牆斷水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8,233 元,上訴人僅付32,000元,尚積欠96,233元未清償。另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伊尋求諮詢及行政費用2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行政費用。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屬於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修繕,伊要求管委會處理,被上訴人亦係向管委會寄送報價單,管委會決定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僅為中間人,被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請款。且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報價金額不同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33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行政費用20,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有系爭頂樓鄰牆斷水及防水工程,其中鄰牆斷水部分係採總價承包,計32,000元,防水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28,233元,上訴人已支付 系爭工程款3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報價單為原審卷43、45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報價單掛號郵寄管委會。 ㈢管委會並未授權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施工。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工程工項為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96,233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7 至213 頁)。觀以上開對話內容,有關系爭工程之報價、工程項目及施工期間等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又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非由管委會找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未曾與管委會會面或討論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亦未向管委會請款,被上訴人都直接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上訴人亦自承管委會並未授權其找廠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找被上訴人施作,並非管委會授權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屬無憑。 2.上訴人雖辯以其僅為系爭工程之中間介紹人,契約當事人應為管委會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說頂樓漏水,要求管委會維修,管委會有請其他修繕師傅估價,因大樓原即有多處漏水,故希望可以一併處理,管委會找的修繕師傅估價35,000元,上訴人就跟管理員說被上訴人估價34,000元,保固5年,因管委會找的 35,000元較高,且無保固5年,故管委會跟住戶說自己維修 ,因住戶找的金額較低,且尚有保固5年,後來就由上訴人 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該屋漏水嚴重,伊有向管委會反應 ,管委會都是和伊聯絡,被上訴人有來估價,伊有看到估價單32,000元,有跟管委會說,管委會說OK;估價時上訴人有在場,管委會不知道被上訴人有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依上證述,管委會固知悉上訴人房屋頂樓漏水,並委請修繕廠商估價,惟因該修繕廠商報價較高,且無保固期間,故請上訴人自行維修,管委會對兩造系爭工程之接洽及估價等過程不甚清楚,難認管委會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曾寄送報價單予管委會,然此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寄送,有對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73、185頁),上訴人亦自承未有其他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但付款時有主委及財委與被上訴人接觸談付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管委會確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又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2,000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僅為中間介紹人,理應由管委會支付該筆款項,而非由上訴人支付。至上訴人所述付款時有主委及財委在場與被上訴人洽談付款乙情,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等有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拿給管委會,因大樓內部有修繕金額比例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此或係因事涉系爭頂樓,且上訴人先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負責維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管委會始會因付款問題與兩造協商,或係因管委會與大樓住戶間有修繕金額比例負擔之約定,主任委員始會要求兩造提供報價單以知悉實際修繕金額而依比例支付款項。然不因管委會是否為最終應負責該筆款項之人,或已依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而謂管委會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既係由兩造訂約,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工項為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96,233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鄰牆斷水及防水工程,其中鄰牆斷水部分係採總價承包,計32,000元,防水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28,23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157頁)。證人乙 ○○前雖證述有看到估價單32,000元,然其亦證稱估價單上寫漏水修理32,000元;但還有其他字,但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見證人乙○○對於詳細報價單內容不甚了解,且與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不同,其又非契約當事人,所證稱之工程款價額,自不足採。系爭工程總價為128,233元,上訴人已給付32,000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96,233元(000000-00000=96233),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