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 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