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和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 被 上訴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底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人道國際酒店素菜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內桌椅進行換修,並與訴外人即系爭餐廳外場經理顏汝芸議定桌椅修補內容。又兩造約定報酬為有背座椅以合成皮布料換修1 只新臺幣(下同)1,050 元,無背座椅更換成有背座椅1 只1,200 元,大型桌子換修1 張1,000 元,小型桌子換修1 張600 元,且約定由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成品至系爭餐廳,點交完成後請領報酬。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5 日期間陸續交付成品至系爭餐廳,並經系爭餐廳員工完成點交。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報酬共380,900 元,且自最後工作完成交付之時(即107 年2 月5 日)起,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900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成立於107 年1 月23日,系爭契約成立之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所稱顏汝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非上訴人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餐廳自始即由訴外人郭芳良一人單獨經營與控管,換修餐椅亦為郭芳良與被上訴人協議,郭芳良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餐廳內桌椅之修補工作(最後完成工作交付日為107 年2 月5 日),且尚未領得報酬380,9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顏汝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此節先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其口頭訂立,應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是口頭跟郭芳良接洽,當時是郭芳良請我做桌椅的維修,沒有跟我說上訴人是股東,於107 年2 月5 日做完工作要請款時,郭芳良才跟我說上訴人現在是大股東,叫我跟上訴人請款,成立系爭契約時郭芳良沒有跟我講過上訴人等詞(見簡上卷第56、86頁)。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黃致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遇到被上訴人來跟郭芳良談系爭契約,郭芳良決定要請被上訴人把系爭餐廳裡面的餐桌椅做整修,當時被上訴人跟郭芳良都沒有講到上訴人公司名稱,郭芳良也沒有特別談到要以哪個公司來跟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因為郭芳良本身就可以代表系爭餐廳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證人郭芳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餐廳從94年開始營業到現在都是由我負責管理,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下系爭餐廳之後,約在98、99年間出租給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公司)經營,上訴人來談合作是要向蓮香齋公司承租系爭餐廳經營,約定107 年2 月1 日開始把系爭餐廳給上訴人經營,且口頭上是我請被上訴人來做桌椅換修,一開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我講的公司是上訴人公司等詞(見簡上卷第96、98頁)。由此可知,本件實係證人郭芳良與被上訴人接洽協議系爭餐廳內桌椅修補事宜,系爭契約成立時證人郭芳良本身即可代表系爭餐廳做決策,且被上訴人係事後請款時始知悉上訴人公司存在,則依系爭契約成立過程,被上訴人所認知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證人郭芳良或當時負責經營系爭餐廳之蓮香齋公司,證人郭芳良亦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內容,難認系爭契約成立時尚未設立之上訴人(設立登記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為系爭契約定作人。 ㈡證人顏汝芸於原審固證述:龔俊仁是上訴人的董事,是郭芳良告知我要修復桌椅,郭芳良跟龔俊仁有協議要修復桌椅,龔俊仁在場有認同,換椅子做修復的動作,龔俊仁都知道,且龔俊仁當時也沒有做反對的表示等詞(見原審卷第61頁及其背面)。然證人顏汝芸所述多係單方面聽聞郭芳良陳述,且其未能明確證述郭芳良與龔俊仁間協議內容為何,協議內容是否明確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定作人,已有疑問。且證人郭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更換的100 多張椅子我沒有跟龔俊仁報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亦與證人顏汝芸前開證述有所出入,自無從以證人顏汝芸前開證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㈢證人郭芳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以上訴人股東的身分去跟被上訴人洽談整修桌椅事宜等詞(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郭芳良請其做桌椅維修時,未表示上訴人是股東,且未曾提及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尚未設立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證人郭芳良證稱其實際上係基於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難以憑採。又郭芳良與龔俊仁於107 年2 月1 日針對其等合作成立上訴人公司及發展素菜事業一事簽立協議書(見簡上卷第113 至115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商標權使用及舊餐券處理與盈餘分配事宜,並未見有約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定作人或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餐廳原有設備之情形。而依郭芳良前揭所述,上訴人僅係立於承租人地位向蓮香齋公司承租系爭餐廳設備或商標使用,而系爭契約內容乃就出租人原有餐廳內桌椅等設備進行修補,出租設備之修繕本應由出租人負責,承租人並無修繕義務,此承租標的物之設備修復事宜核與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必要行為有間,原審以桌椅翻新為生財工具翻新,有利上訴人日後營運而屬公司設立前必要行為為由,認定系爭契約效力應歸屬上訴人,尚有未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支付承攬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查,證人顏汝芸於原審證稱:106 年年底會請被上訴人來更換系爭餐廳的桌椅,是因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龔俊仁要來做合資的動作,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0月就有跟郭芳良做接洽,當時郭芳良有告知說上訴人會進來做合資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證人龔俊仁亦稱:之前就有談到合作的事,只是到2 月1 日才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簡上卷第頁),足見證人顏汝芸證稱上訴人約於106 年9 、10月左右開始與郭芳良洽談合作事宜,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郭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口頭跟被上訴人談承攬契約事宜前,有先跟龔俊仁請示要換的桌椅,被上訴人有先打樣給我們看並估價,我也有給龔俊仁看樣品,價錢也有跟龔俊仁報告,龔俊仁有同意之後,我才去請被上訴人做整修,但後來更換的100 多張椅子我沒有跟龔俊仁報告等詞(見簡上卷第97至98頁)。證人龔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承租的,有去看過餐廳,郭芳良有提到桌子有缺角要磨掉,不然會傷害到客人,顏汝芸也提到桌子有缺角,要請廠商來換,但是我跟他們講說把缺角的地方磨一磨就好,並且表示說不用修,錢可以省下來,我可以代表上訴人,該公司實際上是我操控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43 至145 頁)。被上訴人復陳稱:估價單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該紙單據所載(即桌子修補部分,報酬金額為19,800元)為第一次請我修理的部分,其餘均是後來叫我另外修理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42 頁)。足見關於證人郭芳良曾告知證人龔俊仁系爭餐廳桌子(不含椅子)欲進行修繕並徵詢證人龔俊仁意見部分,證人郭芳良、龔俊仁之證詞核屬一致,並與被上訴人所稱第一次被要求進行修補之項目為桌子一節相符,應屬事實。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租賃系爭餐廳設備來經營,系爭餐廳內桌子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若非證人郭芳良此方有要求日後合資之上訴人承擔修繕桌子之承攬報酬支付義務,應無特別告知證人龔俊仁要進行修繕甚至徵詢其意見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龔俊仁沒有承諾要更換全部桌椅,只有同意更換部分等詞(見簡上卷第99頁)。堪認證人龔俊仁確曾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代表日後設立之上訴人同意承擔證人郭芳良此方就桌子修繕部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承攬報酬支付債務,證人龔俊仁證稱其未同意修繕桌子云云,與上訴人所述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致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郭芳良沒有講到要讓上訴人來付這筆錢,龔俊仁一開始都不知情系爭餐廳的桌椅要做整修或更換等詞(見簡上卷第85頁);然亦同時證述:龔俊仁實際上是否有與郭芳良談論關於系爭契約內容我不知情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足見證人黃致謀就證人郭芳良、龔俊仁間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另有約定並不知悉,自難以其前述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未明確指明上訴人應依其承諾負擔部分債務,然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然其確有同意承擔定作人即郭芳良方面應支付被上訴人修補桌子部分報酬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9,800元,及自最後完成工作交付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19,8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