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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瑞聰鄭珮玟林家伃

上訴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法定代理人
蔡卓龍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羅秀枝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上訴人
許富貴
訴訟代理人
許麗慧
被上訴人
張文屏

林慶松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逄

梁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一和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取得該圖表所示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錢。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被上訴人許天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秀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頁),由羅秀枝續行訴訟(許天旺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羅秀枝取得,併此敘明)。

三、羅秀枝主張: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60.81 平方公尺、1938.46 平方公尺、4030.46 平方公尺、181.34平方公尺、2923.94 平方公尺。就216 、217 、218、232 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216等4筆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該5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該土地,並依取得位置之價值不同,差額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2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分配予兩造,並依估價結果互為找補。

四、上訴人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扶大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抗辯:

㈠許富貴:同意羅秀枝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張文屏:同意羅秀枝於聲明第1 項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扶大公司:本件土地已經由本院6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羅秀枝重複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依法不合。縱可分割,反對變價分割;216等4筆土地、2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否合併分割,有所疑問;扶大公司現所使用之廠房坐落其上,分割方案中如留道路應避開廠房。

㈣林慶松:就各取得之位置應鑑價找補。

㈤楊梁金鳳:不同意找補。

五、本件原審判決就216等4筆土地及235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扶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羅秀枝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件之心證

㈠本院62年度2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當事人

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6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曾就重測前之原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判決分割(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9頁)。而前述132地號土地,於62年7月分割出同段132之1、之2地號,於76年2月因都市計畫再自13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2之3、之4地號;而132之1、132之2、132、132之6及132之4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本件之216、217、218、232及235地號土地(參見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467800號函說明欄,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09頁),則就216、217、218、235地號土地確實曾經前開判決分割確定。

⒊然而,上開判決未經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參見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909900號函,本院簡上卷一第237頁)。而且,經詢可否再以該判決結果辦理,該地政事務所回復「因地籍圖圖形坵塊及面積又皆有異動,且判決迄今業經過48年,當時地形地物是否未經更動已不可考,致無法再依貴院6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附成果圖圖形與計算面積辦理分割登記216等4筆土地」(見大寮地政事務所上述110年6月28日函文說明欄三)。而參酌該2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共有人為「何碧雲、簡天賜、張文屏、許高生、許直、林義清」,除張文屏外,已與現今登記之共有人即兩造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之當事人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62年度27號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因此扶大公司就不應再以判決方式分割216、217、218、235地號土地之論點,即不成立。

㈡本件216等4筆土地、235 地號土地得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述: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參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216等4筆土地、235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羅秀枝請求分割216等4筆土地、235 地號土地,依法有據。然而,216等4筆土地、2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然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但216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235 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兩者既然不同,235 地號土地即無從與216等4筆土地合併分別,因此羅秀枝請求216等4筆土地與2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並合法。不過,216等4筆土地既然均為乙種工業區且共有人相同,自仍許該4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235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2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皆可取得一定之面積,各共有人復皆有意願按原物分配分割,故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該土地地形方正,其上除部分有雜草、樹木外,現無任何建物,四周亦為空地狀態,東側則鄰接同段233、234地號之道路用地,則按地籍線以東北、西南向分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分割土地則可連接道路,並可維持較為方正之地形,應屬適當。而就分配位置乙節,因就位置而言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或特殊條件考量,依多數共有人共識,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割235 地號土地(羅秀枝、許富貴同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則應維持公同共有)。又各分得之位置就經濟利用上尚無明顯差異,故尚無差額找補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216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此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亦皆可取得一定之面積,各共有人復皆有意願按原物分配分割,故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審酌除扶大公司現於216、217及232地號土地其上有廠房占用部分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3頁)外,其餘土地其上無建物,並參酌扶大公司之應有部分比例達10/30,故將原於216、217及232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分配於扶大公司,可對廠房原本利用方式之影響降至最低,以達經濟目的;其餘共有人就位置而言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特殊條件考量,依多數共有人共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以抽籤方式定分割後之位置(見本院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各分配於附圖一所示,又因216等4筆土地鄰接對外道路預為西側之同段233、234地號土地,故於暫編216⑴地號土地開設8米寬之道路,以利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對外通行,以避免袋地之問題,並由兩造仍然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分取得之暫編216⑹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位於分割後之最內側末端,僅得由暫編216⑴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就價值而言,自較其他共有人取得之位置為低,自有將共有人依各分得位置予以估價以審酌找補金額之必要,因此除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以外之兩造雖認為無再行找補之必要,自非公平。

⑶衡酌216等4筆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現僅供扶大公司部分作為廠房基地使用,土地呈中低度利用,以及同區塊之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30,000元之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查,並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認定應以每平方公尺300元(即每坪1,000元計之)補償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共計177,930元,並由取得較佳經濟價值位置之扶大公司、羅秀枝、許富貴、楊梁金鳳按取得之位置依序遞減核算補償比例(扶大公司5成、羅秀枝及許富貴3成、楊梁金鳳2成),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羅秀枝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分割216等4筆土地及235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參考兩造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令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即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地號(均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備註 1 羅秀枝 216 均各為101/1200 一、就216、217、218及232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㈠暫編216地號土地(面積2375.25平方公尺)由扶大公司取得。 ㈡暫編216⑴地號土地(面積985.31平方公尺)仍由兩造繼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中)。 ㈢暫編216⑵地號土地(面積593.91平方公尺)由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取得,並仍由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公同共有。 ㈣暫編216⑶地號土地(面積1187.63平方公尺)由林慶松取得。 ㈤暫編216⑷地號土地(面積593.81平方公尺)由楊梁金鳳取得。 ㈥暫編216⑸地號土地(面積1187.63平方公尺)由張文屏取得。 ㈦暫編216⑹地號土地(面積1187.63平方公尺)由羅秀枝、許富貴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並由羅秀枝取得應有部分101/200,許富貴取得應有部分99/200。 二、就235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㈠暫編235地號土地(面積974.66平方公尺)由扶大公司取得。 ㈡暫編235⑴地號土地(面積487.32平方公尺)由張文屏取得。 ㈢暫編235⑵地號土地(面積243.66平方公尺)由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取得,並仍由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公同共有。 ㈣暫編235⑶地號土地(面積243.66平方公尺)由楊梁金鳳取得。 ㈤暫編235⑷地號土地(面積487.32平方公尺)由羅秀枝、許富貴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羅秀枝取得應有部分101/200,許富貴取得應有部分99/200。 ㈥暫編235⑸地號土地(面積487.32平方公尺)由林慶松取得。  ⒈暫編216⑴地號土地作為8公尺寬之巷道,供通行使用。 ⒉羅秀枝、許富貴同意兩人之應有部分可合併計算,並於分配後繼續維持共有。 ⒊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應就分配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217      218      232      235    2 許富貴 216 均各為99/1200     217      218      232      235    3 張文屏 216 均各為1/6     217      218      232      235    4 扶大公司 216 均各為10/30     217      218      232      235    5 林慶松 216 均各為1/6     217      218      232      235    6 楊梁金鳳 216 均各為1/12     217      218      232      235    7 梁美玉 216 梁美玉、梁倚逄及梁景湖均各公同共有1/12     217      218      232      235    8 梁倚逄 216 同上     217      218      232      235    9 梁景湖 216 同上     217      218      232      235
編號 共有人 應給付之補償金額 備註 1 扶大公司 88,965元 羅秀枝、許富貴就其取得之216⑹地號土地應補償53,379元,故依其分得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99/200、101/200)折算。 2 羅秀枝 26957元  3 許富貴 26422元  4 楊梁金鳳 35,586元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秀枝 101/1200 2 許富貴 99/1200 3 張文屏 1/6 4 扶大公司 10/30 5 林慶松 1/6 6 楊梁金鳳 1/12 7 梁倚逄 連帶負擔1/12 8 梁景湖  9 梁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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