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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雨真林家伃高瑞聰

上訴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法定代理人
蔡卓龍
被上訴人
羅秀枝
被上訴人
許富貴

張文屏

林慶松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逢

梁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一、(三)暫編216(2)地號土地「面積593.9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93.81平方公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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