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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顏珮珊饒志民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原
曾俊郎
被 上訴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上訴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群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天時,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8 年12月4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8320311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揭朝華,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港都公司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位於三多三星大廈C 棟(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間,系爭大樓疑因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之3 至12樓共20戶住戶,於污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回堵溢流至位居較低樓層之系爭房屋中,造成伊室內家具及電器損壞而不堪居住,迫使伊家人於101 年10月遷居他處。而伊自100 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管委會反映,但被上訴人管委會始終推託卸責,伊乃於106 年10月間通報高雄市政府求助,市政府於同年10月25日派員初勘,判斷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外末端出口所連通系爭大樓私有之排水溝淤塞未清淤,及被上訴人港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以致污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經市政府協調並會同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在現場排除管線及清淤後,系爭房屋始未再發生回堵溢流情形。惟被上訴人港都公司違法設置管線及被上訴人管委會怠忽執行清淤職務,導致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無法出租他人,使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一個月租金6,000 元×5 年=360,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因污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內所致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共計損失100,000 元,被上訴人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若如上訴人所訴係因系爭大樓之公用排水管阻塞導致污水回流,則系爭大樓三樓共21戶,受害戶應不止上訴人一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與伊有因果關係,伊自無修繕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港都公司則以:伊係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無違法附掛。且伊所採用之附掛工法並不會影響雨水下水道結構承載強度、排水功能及妨礙清淤。上訴人主張106 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派員初勘本案排水邊溝,認定伊違法附掛纜線造成排水阻塞,以致回堵溢流使系爭房屋淹水、財產受損,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常理判斷,通常應係一、二樓較易發生污水回流情況,但本件卻僅系爭房屋因溢水回流受損,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屬常態事實,更應負舉證責任證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定時對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及私有排水溝清除淤塞,導致污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內而生損害,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污水堵塞及其所稱之阻塞原因,進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復以被上訴人港都公司業已依法向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經獲准許可,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之陽台改建成室內空間,惟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6 年10月26日將管線清除淤塞後,均未再發生污水回堵之情況,顯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主因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定時清淤之怠於職務行為;另被上訴人港都公司縱經水利局許可於排水溝內附掛纜線,惟本案發生地點為私設水溝,並不在水利局許可鋪設纜線範圍,加以港都公司之廢棄纜線均堆放在管線中,始令管線堵塞,造成無法順利排水,而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內,故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 0,000元。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被上訴人管委會補稱:系爭大樓三樓共22戶住戶,2 戶共用1 個陽台,三樓共11根雨水排水管,卻僅系爭房屋淹水,經報修廠商,始知上訴人擅自改變室內結構,將系爭房屋陽台縮改裝成室內空間,因無陽台門檻作為擋水機制,污水才會回流淹回室內,上訴人要求伊賠償損失實屬無理等語。另被上訴人港都公司則補稱:伊係依系爭大樓住戶申請進線、並經水利局審查許可,始依附掛長度計繳費用後,合法附掛於系爭大樓所屬邊溝及管道間以提供收視服務,況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在本案水溝附掛超量之纜線,將徒增伊之營業成本,根本不符正常作業考量及商業利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轄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房屋曾多次發生雨後屋內積水之情事,然兩造對其成因各有不同之意見。

㈢被上訴人港都公司曾在系爭大樓外之排水溝內安置電纜線,然兩造對於該安置電纜線是否導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積水意見相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既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房屋已有確切之租賃計畫(例如:已有訴外人允諾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何時入住暨給付租金等),而該確切之租金收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落空,此時上訴人始有所謂所失利益之存在,而上訴人自原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有此租賃計畫存在,則縱使系爭房屋真有懸缺未用之情事,亦不必然存在何營業損失,更遑論由上訴人以之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根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即屬不能證明而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之賠償10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張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大樓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之3 至12樓共20戶住戶,於污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回堵溢流至位居較低樓層之系爭房屋中,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家具及電器損壞,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僱請修繕之人員甚至在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切割溝道,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需就前揭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之損壞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106 年5 月間即曾因系爭大樓4 樓之13房屋(下稱4-13)排水管線破裂而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緣故,由上訴人將其鑰匙寄放在管理室,責由樓上住戶進行修繕等情,有載明「3-13(系爭房屋)漏水為4-13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已請4-13房客轉告房東儘速處理,房客已告知房東;3-13在4-13 未施工修換水管時,鑰匙先不要歸還3-13房東,4-13房東有請人來看破管了,4-13如來施工換管而排放廢水至3-13溢出走道,可至頂樓關掉4-13水表開關;3-13又漏水;3F13又溢水至走道」等紀錄之值勤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當時確有報修之情事,並稱:其有交付兩次鑰匙,前揭值勤日誌所載是第一次因4-13水管破裂漏水到系爭房屋,但沒有修好,第二次又要求交付,然後鑰匙就放在管理室那邊(見本院卷第388 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家具損壞照片是否係其樓上住戶4-13水管破裂損壞之滲漏水所致,已屬可疑。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檢附之書狀自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請水電工進入上訴人之家中清理水管…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地磚切割出一條水溝」(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縱不論被上訴人管委會自原審至今始終否認有為修繕公用排水管而僱請水電人員切割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內遭切割溝道之時間,與前揭值勤日誌所載4-13房屋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內溢水之時點如出一轍,足認應為同一事件,而堪信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溝道亦係在樓上住戶修復管線時所造成,則為修繕破裂水管過程中所肇生之損害,亦應由該4-13房屋之住戶承擔而非由被上訴人管委會負責。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證明造成其提出照片內系爭房屋內家具損壞之確切原因,也未能提出適當之人證或事證特定實際切割該屋內地板磁磚之修復源由為系爭大樓之公用管線暨實際指示修繕人員切割地磚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為,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管委會曾有協助修繕公用管線之排除與清淤,或於106 年6 月間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供系爭大樓4-13住戶修繕破裂水管之情事,率將前揭所受損害均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所造成,實屬跳躍,缺乏論理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室內家具及地板磁磚之損壞與被上訴人之哪項具體行為有關,則前揭損害實不能認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房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之賠償100,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其系爭房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之賠償1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辦理公共水管清淤之水電工楊連忠、上訴人欲聘僱修繕之土水師胡駿昌及調查被上訴人港都公司附掛纜線之排水溝究為公有或私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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