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于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1 月28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毅之父親吳銘傳向上訴人借用,由吳銘傳交付訴外人謝榮輝供作借款本金之擔保。謝榮輝與吳銘傳間金錢往來頻繁,有數筆消費借貸關係,惟吳銘傳已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借款利息則因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而無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又謝榮輝與被上訴人均係高利貸之重利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明知吳銘傳已將積欠謝榮輝之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仍自謝榮輝處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吳銘傳,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22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被上訴人32萬元。 2.上訴人辯稱吳銘傳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之交付謝榮輝以擔保吳銘傳積欠謝榮輝之借款本金,吳銘傳嗣已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本金,但謝榮輝未返還系爭支票,反將系爭支票交付同屬高利貸集團成員之被上訴人,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且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吳銘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後,將票交付謝榮輝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但伊已經還不起了所以沒有還,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為高利貸集團成員,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 頁)。是倘證人吳銘傳證詞為真,系爭支票僅供支付其積欠謝榮輝之借款利息,且吳銘傳並未實際清償,自不足證明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外,縱使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0、51頁),自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被上訴人自無惡意可言,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13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