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被上訴人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複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23號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新境大樓」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已移交管委會並交屋第2年到期 ,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於移交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交屋保固滿1年退保留款5%,滿第2年退保留款5%,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25日僅給付上訴人第1年保留款5%,另外第2年保留款5%新臺幣(下同)148, 750元,被上訴人於保固到期後要求上訴人再作工程維修, 維修後再為給付,然上訴人保固責任於106年1月31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保留款5%,爰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對講機通信不良、對講機防盜功能未啟用、瓦斯偵測器故障、監視主機硬碟容量不足契約約定之容量等瑕疵,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修復未果,僅得自行雇工修復,被上訴人因此另行委任巨眾數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眾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及額外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已超出上訴人保留款148,750元,被上訴人得以抵銷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在106年1月31日保固到期後已移交大樓管委員會,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保固或維修義務必要,且證人洪浩宇所證其105年10月間即看過巨眾公司請款單 、報價單,顯與被上訴人107年6月19日陳報狀所載時間有所出入,亦有偽證之嫌,原審忽視本件保固期已屆滿之事實,並採信洪浩宇不實證詞,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75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104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㈢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移交管委會 並交屋保固滿1年退保留款5%,滿第2年退保留款5%。 ㈣上開保固期間有大樓住戶有就系爭工程相關設備申請報修情事。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25日僅給付上訴人第1 年保留款5%,另外第2年保留款5%148,750元迄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保固期間所生之設備故障情事是否均有維修完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於移交管委會並交屋保固滿1年退保留款5%,滿第2 年退保留款5%,上訴人保固期間為104年1月31日至106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將第1年保留款5%扣除被上訴人另行委由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修復而支出之修繕費用40,200元後,已於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25日將第1年保留款5%剩餘金額給付上訴人,第2年保留款5%則迄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紙及宗泰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年保留款5%即148,750元,自屬有 據。惟被上訴人另為前述抵銷抗辯,是為本院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浩宇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負責處理 系爭工程維修相關事宜,若客戶有報修,伊就會去現場勘查,再聯絡廠商來維修,若是弱電的問題就會聯絡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住家對講機異常,住家對管理室通話有雜訊或是住家瓦斯偵測器會一直響,伊等都是聯絡上訴人來修理,上訴人來維修後,伊等會向管理室詢問維修結果。至106年1月31日時,弱電設備、瓦斯偵測器的問題,均尚未修復,有些住戶主機測試仍有雜訊等問題,有時修繕當下測試沒問題之後,隔1、2週又發生問題,伊等又找其他維修廠商處理。被上訴人所提之巨眾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上項目係管理室所列清單之項目,105年10月伊接手時,就有看過該清單,當時 還是請上訴人來修,上訴人有來修理,但有時時間無法與住戶配合,修繕進度一直延誤,故伊等又找其他廠商來修理。室外的對講機防盜功能無法啟用,防盜功能啟用是拿上訴人提供的卡片去感應室外機,但拿上訴人提供的卡片去感應都無法啟用,就此問題我們有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有提供設定機,但只能在部分案場適用,有的案場無法設定,此部分沒有處理好,伊等後來請巨眾公司來處理。該大樓監視主機實際運作大概1週容量就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 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住戶維修單,可見於上訴人保固期滿前多有同一戶(如A3-7F、A3-8F、B1-11F、B2-9F、 B5-11F等)就同一設備異常問題(如瓦斯偵測器太敏感、對講機故障、防盜無法使用等),於維修或更換後再次報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6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4日、105年6月15日函文均提及:公共對講機經常故障,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上訴人所派來維修之工程師屢修不好、一再拖延、履次爽約,致住戶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 106年8月20日之函文則稱:部分對講機系統依舊缺料待修,此項項目在保固期內,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極度影響社區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亦提及對講機屢修不好等情,參以上開住戶維修單及管委會之函文之記載均與證人所述之情形相符,可見證人所述之情形並非虛構。上訴人固以證人證稱其105年10月間即有看過巨眾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巨眾公司報價單均係106年間出具乙情不符云云,然細譯洪浩宇所證,係指巨眾公 司報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其於105年10月間即在管理單待修 項目清單上看過之意,非謂其當時即看到巨眾公司之請款單或報價單,上訴人主張此節,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該等異常情形均於106年1月31日保固期屆滿時已處理完畢云云,然衡諸上開106年8月20日管委會之函文中亦有提及該等項目在保固期內,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等語,且被上訴人另行委由巨眾公司維修之日期雖係於106年1月31日之後,然其維修及處理之項目亦與住戶於上訴人保固期內報修之紀錄(如B1-9F、B5-12F)及新境大樓管 委會出具之維修戶數統計表(如B1-15F)可以勾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99頁),又衡以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理該等項目之戶數,亦與前已由宗泰公司修繕、換新之戶數均不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佐以證人上開證述及管委會之函文,足認被上訴人所述於106年1月31日時大樓內弱電設備仍有未修繕完成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始另行委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理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另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費用57,120元,用以抵銷,即屬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所提待修繕之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均與新境大樓管委會出具之維修戶數統計表中記載之戶數相同,除B1-15F對講機已經巨眾公司修繕完畢外,應予剔除外,可認均為被上訴人尚需支出修繕費用之項目,參以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修繕之宗泰公司及巨眾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宗泰公司開立之日期為103年,巨眾公司開立之日期為106年,參以物價波動、市場價格等因素,應以後者較適合作為被上訴人日後修繕時需支出價格之參考,而觀諸待修繕之項目中對講機故障者包含A1-3F、A1-6F、A1-9F、A2-4F、A2-10F、A2-14F、A2-15F、A5-2F、A5-7F、A5-14F、B1-3F、B1-6F、B1-7F、B1-9F、B1-11F、B2-6F、B3-4F、B3-11F、B5-2F 、S5、A2-5F、B2-15F、B5-3F、A5-4F、A3-6F、B1-3F共26 戶(因A1-7F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12F 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此2戶之 修繕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述),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室內對講機維修1台為2,500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2,500×26=65,000);瓦斯偵測器故障者包 含A3-13F、A2-5F共2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瓦斯偵測器1台為1,500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3,000元(計算 式:1,500×2=3,000);防盜故障者包含A2-2F、A3-4F、A 3-11F、B2-13F、B3-15F、B3-10F、A3-13F共7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感應設定防盜機板維修1台為2,200元,可認此7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螢幕異常者包含B2-2F、B3-2F共2戶,參以 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對講機板維修1台為1,200元,可認此2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200×2= 2,400);又前述A1-7F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12F則係係包含對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A1-7F之修繕費用以上述計算方式應為3,700元(計算式:2,500+1,200=3,700),B1-12F之修繕費用以上述計算方式為 5,900元(計算式:2,500+2,200+1,200=5,900),惟被 上訴人就B1-12F之修繕費用估計為4,000元,故仍以被上訴 人估計之4,000元計算。而以上被上訴人需支出之修繕費用 加總後已為93,500元(計算式:65,000+3,000+15,400+ 2,400+3,700+4,000=93,500),再加計前述被上訴人另 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57,120元後,為150,620元( 計算式:93,500+57,120=150,620),已超出上訴人得請 求之第2年保留款5%即148,750元,是被上訴人就其已支出 之修繕費用及尚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向上訴人為抵銷後,已無需再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贅為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