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劉定安、何悅芳、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王志賢
- 上訴人姚正信
- 被上訴人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帆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及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一般保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係票據擔保,而此一爭執點本院自可依法獨立判斷,是此,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訴訟(本院107年度建字 第103號)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本件訴訟 應在上開被上訴人與恆怡公司給付工程款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恆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且雙方另約定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一再延宕竣工日期,雙方遂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召開會議,達成由恆怡公司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共4紙,而被上訴人需於同年6月完成所有工程之協議,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片面停止施作並撤出工地,經恆怡公司催促被上訴人多次復工後,雙方始又於105年8月15日召開會議協商(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另協同訴外人余政道前來,情說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面額共計6,100萬元,作為全部工程竣工驗收之工程款付 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所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完工進度91.8%」與實際工程進度完全不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恆怡公司屢次催請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造成恆怡公司需自行修繕及無法使用5、6樓之損失,恆怡公司本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工程完工,被上訴人顯無權利請求恆怡公司給付工程款,自無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工程款擔保責任之權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上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恆怡公司給付工程款,洵屬一般保證性質,是此,在恆怡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等 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分別自105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始對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上訴人所負者乃自己之票據責任,並非恆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責任,實與一般保證人所負者為主債務人之責任有別。況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除第3點記載「前開工程款雙方同意由恆怡公司 姚正信總經理開立個人本票為付款擔保」等為文字外,並未記載「屆期如未獲付款,即由上訴人擔負付款責任」等類似保證之補充責任字樣,性質上應屬為第三人清償,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保證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先訴抗辯權,僅係暫時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請求,該抗辯縱使為真,仍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施作及瑕疵,此部分乃屬被上訴人與恆怡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之爭議,上訴人實不得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事由,主張票據法上「人之抗辯」。縱令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部分與本案訴訟有關,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及施作業已論述綦詳並提出資料為證,上訴人如有爭執,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聲請鑑定,惟上訴人就聲請鑑定部分經本院多次詢問是否聲請鑑定,一再避而不答,顯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之金額為3,500萬元係已經完工之 部分,未完工之款項本不在系爭本票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稱:上訴人以開立系爭本票為制定保證契約之手段。依保證契約之性質,於被上訴人向恆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前,上訴人得以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又系爭 會議後,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作,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入場施作前,恆怡公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工程款,既然恆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未發生,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亦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法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 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對恆怡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擔保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另獨立以意思表示之合意成立一般保證契約,由上訴人保證恆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一般保證關係,顯係將本票擔保與一般保證契約混淆。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之),均屬被上訴人與恆怡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之爭議,則恆怡公司既非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與恆怡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之爭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恆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工程 契約。 ㈢105年4月19日恆怡公司跟被上訴人召開會議,達成由恆怡公司開立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共4紙,而上訴人必須在 105年5月30日前付清票款,被上訴人需於同年6月完成所有 工程之協議,然上訴人並未在10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票款(上訴人付了1,500萬元的票款),被上訴人始於同年5月26日停止施工並撤出工地。 ㈣恆怡公司跟被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當時個人名義開立了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面額共計6,100萬元。 ㈤105年9月間恆怡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票款。 五、爭執事項: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到底是一般保證契約或票據擔保?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 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契約,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工之部分,恆怡公司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顯無權利請求恆怡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故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上僅記載:「一、有關恆怡公司室內裝修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給付:㈠105年9月5日前給付現金二千四百萬元整。㈡105年9月30日前給付 現金一千一百萬。㈢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一千萬元 整。㈣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一千萬元整。㈤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六百萬元整。二、前開㈤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實際支付金額,雙方同意經雙方會算後再予扣抵或找補。三、前開工程款雙方同意由恆怡公司姚正信總經理開立個人本票為付款擔保」(見原審卷第15頁),另兩造於同日簽署上述會議紀錄時,並附有請款進度說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徵上訴人應基於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成程度與各期工程款應於何時及給付金額等項目達成合意,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明。另觀之上述會議紀錄第二點,特別記載第六筆600萬元之部分,雙方同意再經會算後再予扣抵或找補 ,足徵恆怡公司就給付時程㈠至㈤所列之工程款共計5,500 萬元,應分別依上開時程給付乙節,已無異議,否則應無由上訴人依據上列時程表,分別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付款擔保之可能。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中,上訴人另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將有缺失之部分儘速修正,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然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對此部分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恆怡公司依系爭會議所載時程之付款條件,係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或對缺失進行修補為前提,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此,恆怡公司在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所列時程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就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即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之之義務。 ⒊再者,證人黃欽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要擔保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云云。惟上所述,若系爭會議召開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需完成系爭工程始有付款之義務,為何上訴人對此一重大事項,未要求記載在會議紀錄內?參以證人黃欽泰復證稱:「…,當初的本票用意只有這樣而已,不是工程款,是保證公司會去付,也不是姚總要去付,不然不會開個人本票」云云,亦即證人黃欽泰改稱系爭本票用意是保證恆怡公司會去付款,而非之前所證稱是用來擔保工程完工,足認證人黃欽泰證詞前後相矛盾,要難採信。 ⒋此外,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任何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因成立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參以,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上訴人即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就恆怡公司系爭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款之債務,願以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負清償責任之無名契約。是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尚無所據。 ⒌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僅為恆怡公司之普通保證人,縱主債務人恆怡公司未清償系爭工程債務,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恆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云云。惟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保證人縱得於債權實現階段行使先訴抗辯權,亦不過延緩自己之清償責任,而不生否認債權人請求或消滅保證責任之效果。承上所述,恆怡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所列時程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願簽發票據擔保工程款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斯時上訴人已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之義務。既然上訴人之履行責任即已發生,並於恆怡公司如數清償工程款債務前均仍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難認係屬債權實現階段,上訴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一般保證,主張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及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有瑕疵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1 │上訴人 │2,40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105年9月5日 │系爭本票│ ├──┼────┼─────┼───────┼───────┤ │ │2 │同上 │1,10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105年9月30日 │ │ ├──┼────┼─────┼───────┼───────┼────┤ │3 │同上 │1,00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105年10月31日 │ │ ├──┼────┼─────┼───────┼───────┼────┤ │4 │同上 │1,00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105年11月30日 │ │ ├──┼────┼─────┼───────┼───────┼────┤ │5 │同上 │ 60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105年12月31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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