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姚怡帆即雲梅企業社 被上訴人 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詹淑霞 被上訴人 宋祥宇 上二人共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宋祥宇之介紹及邀請,於民國104年10月與汎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有之畫作28幅、皮件23件之藝術品(下稱系爭藝品),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止,交由汎緻公司保管並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凱旋世貿展覽館(下稱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嗣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受損,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之精神,汎緻公司應至少賠償上訴人30萬元 ,及另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另行支出之雜費3萬5000元,合計 33萬5000元。而宋祥宇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祥宇雖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宋祥宇係與訴外人愛度家居公司(下稱愛度公司)共同合作,使用愛度公司所承租凱旋世貿展覽館展售商品,由宋祥宇負責招商及使用攤位,並由汎緻公司出名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簽訂極緻國際行銷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宋祥宇並因此將上訴人之系爭藝品展售於汎緻公司使用之攤位。而系爭藝品雖因系爭火災受損。但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賠償前提為系爭藝品「遺失」,並不含火災事故,故汎緻公司、宋祥宇均無須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藝品品項、客觀價值為何及受損金額近百萬元,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系爭協議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汎緻公司間,應由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連帶賠償,上訴人無從向愛度公司求償,且系爭藝品委由宋祥宇代銷之費用達售價50% ,上訴人無庸支付展場租金,亦無法自行進入展場,被上訴人自應提供安全之展覽空間,又火災發生時,因宋祥宇通知上訴人系爭藝品均已燒毀,其將全權處理,否則上訴人即會到現場搶救一些系爭藝品,上訴人現僅要求系爭藝品行情價10% 即成本價30% ,但被上訴人竟僅願給付10萬元及30個皮包,上訴人無法接受,再者,兩造間係屬代理合作關係而非單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段184 條之精神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充: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及證人馮鉦國之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上訴人與宋祥宇於原審所述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議約過程,被上訴人僅限於系爭藝品之遺失應負責賠償30萬元,並不含火災,又被上訴人宋祥宇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連帶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約,於104年10 月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交由汎緻公司,預備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一)藝展結束後 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顧客造成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二)雙方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失,甲方(汎緻公司)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上限,如 乙方負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等語。 ㈢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導致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 ㈣系爭火災起火戶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火處為C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五、本件之爭點: ㈠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 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如㈠為是,賠償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 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自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定有特約,債務人仍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無庸就事變負責任。 ⒉上訴人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約,於104 年10月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交由汎緻公司,預備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一)藝展結束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顧客造成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二)雙方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失,甲方(汎緻公司)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上限,如乙方負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足以認定。兩造既僅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有以第3 條特約於「展品遺失」時,被上訴人雖無過失仍應賠償上訴人,並以30萬元為上限,至於其他原因所致之展品之毀損、滅失等,「並無」兩造之「特約」被上訴人雖無過失仍應負責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仍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定;不應依照兩造前述「展品遺失」之特約,強令被上訴人就此負無過失責任。⒊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導致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而系爭火災起火戶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火處為C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以認定。而證人馮鉦國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愛度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個月,到世貿展覽館招攬廠商,招募宋祥宇公司參展,參展品項如有出售,各按比例收取利潤,場地部分由愛度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並負責管理場地,宋祥宇只是參展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管理展場之權利及義務。系爭火災既係因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維護之電氣設備所引起,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被上訴人僅為凱旋世貿展覽館之參展廠商,並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可以注意凱旋世貿展覽館電氣設備,是否會引發火災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更換凱旋世貿展覽館電氣設備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注意義務之知識、經驗或義務,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可以預見並應注意而不注意所致,顯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定,業如前述,則就系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火災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負責。 ㈡如㈠為是,賠償金額多少?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不」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無庸再審酌系爭藝品之數量、價值及賠償金額多少。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屬代理合作關係而非單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非單純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仍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相關規定而定,並非上訴人逕自將兩造契約關係定性為「代理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即有連帶賠償之責。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藝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等情屬實,惟依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藝品亦僅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係「遵守」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藝品保管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被上訴人應無任何違約行為,無庸賠償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之精神負責云云 。惟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精神負責,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自行進入展場、無從直接向愛度公司索賠,且火災發生時,宋祥宇亦通知上訴人系爭藝品均已燒毀,其將全權處理,否則上訴人即可到現場搶救一些系爭藝品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進入展場、是否可以直接向愛度公司索賠,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係「依約」將系爭藝品預備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之事實認定,及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認定。況且,上訴人縱可及時趕到火災,亦應遵守消防人員之指示,並非可以恣意進出火場搶救系爭藝品。再者,上訴人是否可以及時趕到現場並進而搶救系爭藝品,並無證據可憑,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想像即認為其有可能搶救部分系爭藝品,更無從進而認定並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