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相 對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相 對 人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甘妮右,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對甘妮右為送達,逕自對抗告人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裁定民國108 年5 月15日送達甘妮右以前,即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已指明甘妮右為送達代收人,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6 頁),是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本應向甘妮右送達,方屬合法。然系爭裁定並未向甘妮右為送達,而係向抗告人戶籍址及居所為送達,又系爭裁定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均經郵務機關於108 年4 月12日寄存於管轄之派出所,致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於108 年5 月8 日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另原審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址管轄派出所之系爭裁定無人領取,而寄存於抗告人居所管轄派出所之系爭裁定則至108 年5 月6 日始經抗告人領取,抗告人旋於同年5 月9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節,亦有送達證書、收受文件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繳款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69 、170 頁,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8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而抗告人於實際領取系爭裁定後5 日內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完畢,應認已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