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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學民
相對人
徐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法院即本院所為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自斯時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已於108年7月3日屆滿,且抗告人設立及居住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係屬原法院轄區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8日始提起上訴於同日15時26分送達本院,有書狀首頁之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所為上訴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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