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燕 相 對 人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若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即108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裁定將上開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前接獲本院通知,得知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457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本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然原審竟誤解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諭知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遂於108 年10月9 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裁定將該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及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已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457號受理等語,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故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