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泉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平 代 理 人 陳鴻飛律師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受訴訟人,系爭事件之兩造嗣後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07 年度移調字第50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確認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實有當日開庭錄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實經陳水哖之同意,爰聲請交付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系爭事件嗣成立調解,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8 日調解成立後之108 年7 月26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民事執行處要求聲請人提出當日當庭錄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是否確經陳水哖同意,以維護其執行權利等語,雖聲請人已逾期提出,然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閱當日當庭錄音,仍無礙聲請人之權利維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