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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泰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偉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相對人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全字第108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8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南字第208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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