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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李蕙英
  • 被告
    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李蕙英 相 對 人 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景堯律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9 )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 年度補字第124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惟聲靖人未曾出資成為相對人股東,更未同意擔任相對人董事,卻遭訴外人李明華趁機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證件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24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為對立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無從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座談會審查意見、法務部72律字第0712號函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且係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4至16頁),惟據聲請人主張其係遭冒名盜用身分證件,兩造間並無股東或董事之委任關係,足認其間係處於對立關係,難以期待聲請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董、監事及股東,且自102 年7 月9 日起停業迄今,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11日函、104 年11月26日函、106 年3 月8 日函,及高雄市政府108 年2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644700 號函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3至37頁),本院復徵詢高雄市律師公會會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於109 年1 月6 日函覆律師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暨有意願律師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專長等一切情事,認選任張景堯律師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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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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