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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林金樹
相對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414元,惟聲請人因支付命令誤繕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羽庭業已死亡,致本院更正裁定無法合法送達。茲因葉羽庭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尚未選出新代表人,亦未推選其他股東代理,爰聲請選任其餘股東中唯一本國籍股東王迺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等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08年5月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08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36440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登記案卷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葉羽庭即應由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由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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