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伸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亦雲 相 對 人 洪志昌即呈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0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六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9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2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75號),爰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點工工資、耗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9,843 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繼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711,774 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以相對人施工品質惡劣,導致聲請人須另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賠償,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逾尚未給付相對人之點工工資,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點工工資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699,843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至今日即108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為11,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合計共711,731 元,又該執行程序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711,774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從扣押款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所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含利息711,731 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6 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4,500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