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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代昌
  •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 原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茂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王茂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三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5月14日對台電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依法得拒絕給付,復據此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以前,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在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額3,000,000元本息,性質上乃得上訴三審之通常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事件之辦案期限為4年4月,參酌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金額(計算式:3,000,000元×《4+4/12》× 0.05=650,010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6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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