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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相對人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金額超逾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部分,於該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租賃契約公證書(字號為107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997 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租金、管理費、電費、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26 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置於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編號1 貨櫃內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債務38,660元,超逾此部分之債務(即666,366 元,下稱系爭債務)均不存在(計算式:705,026-38,660=666,366),聲請人就系爭債務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60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於108 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停止執行,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就系爭本案事件訟爭之債權額為666,366 元(即系爭債務),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3 年4 個月,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即666,366 元),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清償,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此部分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損失,或因而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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