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賴延戰 被 告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70年9 月27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十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基本薪資30,000元,故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360 萬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10年=360 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一致,且核定之價額亦不超出前揭核定之價額範圍,故不併算之,是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 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1/ 2 =18,320)。至聲明第3 項請求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 元,因非屬工資性質,故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推定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8,160 元(計算式:1,818 元×12月×10年=218,16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40元(計算式:18,320+2,320 =20,640元)。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