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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李棟樑

  • 當事人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新厝北段622 、623 、630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0,884 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不定期限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且被告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420 元【計算式:(511,326 元/ 年-340,884 元/ 年) ×10年=1,704,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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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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