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竑興石材有限公司(原名:宇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成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 被告謝鳴旭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49號 被告即許瑞鐘 之繼承人 許瑞松 許瑞明住 花蓮縣○○鄉○里○街0號十一樓之2 許姿華 許隴祺 許洋銘 原告與被告謝鳴旭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022才大理石光板予原告,以每才單價100元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00元【計算式:100元/才× 11,022才=1,10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12,672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67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872元【計算式:1,102,200元+3,51 2,672元=11,022才=4,61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