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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告
竑興石材有限公司(原名:宇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成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

被告謝鳴旭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49號

被告即許瑞鐘

之繼承人

      許瑞松

      許瑞明住 花蓮縣○○鄉○里○街0號十一樓之2

      許姿華

      許隴祺

      許洋銘

原告與被告謝鳴旭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022才大理石光

板予原告,以每才單價100元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00元【計算式:100元/才×

11,022才=1,10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12,672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672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872元【計算式:1,102,200元+3,51

2,672元=11,022才=4,61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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