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忠翰即亞倫服飾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3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合計4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述,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00 元(1,000 元-500 元+3,000元=3,5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63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