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被 告不得再持該等執行名義對原告於逾上開金額之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5,420,817元(計算式: 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5,885,420,817元-500,000,000元= 5,385,420,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65,838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