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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
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請求確認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1建號建物,存有法定抵押權」,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主張有擔保債權金額為若干元之法定抵押權,存於何一不動產上),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若欲再提出訴狀,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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