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 原告
-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宏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