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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 原告
    劉政穎
  • 被告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劉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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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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