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郭宜芳
- 當事人李奇龍、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林寶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1號108年度救字第64號 原 告 李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誌 被 告 林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擔任被告全日公司主管之被告林寶源等人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優貝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施作拉電工程,過程中被告不顧原告未受相關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防護裝備,即指示原告施作拉線,致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受傷,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經查,被告全日公司之設址、被告林寶源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彰化線路港鎮工業東二路2號之彰濱工業區內,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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