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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告
謙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被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謙順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田町倉庫3-D 號地上物(依原告主張承租面積242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820 元(計算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之課稅總現值964,100 元×242 ㎡/1,210㎡=192,820元),至第2 項請求之租金、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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