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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王育甯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工資17,111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 1/2 =5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3,000 元=3,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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