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 被 告 黃立辰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2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2/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36、6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惟系爭房地價額為3,452,11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4,949 元/ ㎡× 3,209.30㎡×412/100,000 +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1,800,000 元 =3,452,115 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原因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0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00 萬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