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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告
羅漢卿
被告
竑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竑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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