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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被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搭設在台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之CNS4750 施工架(含相關配件)及甲工區中429 支CNS4750 壁拉桿新品規格250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動產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動產之不當利益,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5,418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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