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搭設在台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之CNS4750 施工架(含相關配件)及甲工區中429 支CNS4750 壁拉桿新品規格250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動產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動產之不當利益,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5,418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