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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告
陳好男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5,500 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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