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顏元龍

  • 原告
    陳鈞安
  • 被告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陳鈞安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19,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31,381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920 元(計算式:3,000 元+3,420 元-500 元=5,92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敏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