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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9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3號
108年度救字第97號
原   告
黃敏彥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許伯駿
被   告
福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福
被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前將其向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承攬之部分業務轉由被告福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譽公司)承攬。原告受僱於被告福譽公司,並受被告福譽公司指派至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區服勞務,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職務時,因被告福譽公司員工即被告許伯駿操作機具有過失,致該機具鐵勾傷及原告小腿及腳踝,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福譽公司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三人之住所址或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投縣南投市,有有起訴狀、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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