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告
洪春松
原告
洪春麟
原告
洪春呈
原告
洪哲臺
被告
蔡熙仁
被告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告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告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被告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告
御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
被告
聯義全球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哲
被告
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招牌鐵架、電子字幕機等拆除清空,

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88㎡)及

同區段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14

2建號建物上方廣告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2,752,069元【計算式:(606地號土地面積158.88㎡×公告現值

116,624元/㎡)+(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公告現值78,

370元/㎡)+(11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352,700元)=222,752

,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7,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