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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76年間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10,240元(計算式:月薪74,252元×12月×10年=8,910,24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 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10,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4,65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1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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