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翁福宏
- 被告
- 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朝福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07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陳奕成、陳朝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限,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並約定被告長泰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陳奕成、陳朝福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長泰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8日、107年12月21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四筆,明細如下:
①第一筆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12%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②第二筆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12%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③第三筆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 %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④第四筆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㈢詎被告長泰公司自108年1月28日起就上開借款之應繳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借款編號①、②之到期本金亦未還款,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於108年1月28日視同全部到期,而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長泰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624,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放款戶資料查詢單2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95頁至第141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