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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匠人烘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告
楊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忠裕、楊麗
    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110,000元,共計1,110,000元,並各按基準利率(季
    調)加碼0.33%、0.13%機動計息,暨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就民國108年7月9日到期之100萬元之債務未能依約
    清償,經原告催告未果,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主張借
    款加速到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1,07
    2,987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麗虹則以:伊對於
    原告請求債權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單1紙、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原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份、催告函暨掛號收件回
    執聯影本各2份、原告之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3份等件為
    證,被告匠人烘焙有限公司、林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並經被告
    楊麗虹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率%) │                                      │
├──┼──────┼────────┼────┼───────────────────┤
│1   │1,000,000元 │自108年7月10日起│3.01    │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72,987元    │自108年7月31日起│2.81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總額│1,072,9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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