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馨
- 被告
-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岳儒
- 被告
-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科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10 年5 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年利率2.64%機動計息(合計為3.73% ),被告維科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維科公司自108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03,315 元未清償;㈡被告維科公司再於107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 加年利率2.46% 計付(合計為3.55% ),被告維科公司應自實際額度動用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維科公司自108 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32,615 元未清償。又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