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許靜萓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李忠和 鼎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路口之錢○KTV 內飲用威士忌約3 分之1 瓶後,在鼎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小憩。被告李忠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李忠和駕駛之系爭貨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顏面骨折經手術復位固定手術、顏面深部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斷裂經手術修補、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復位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共計746,061 元。又被告李忠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鼎元公司為被告李忠和之雇用人,應與被告李忠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被告李忠和非被告鼎元公司之員工,惟被告李忠和主張其為被告鼎元公司之股東,且李忠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鼎元公司所有,車上貼有鼎元公司之字樣,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已認為被告鼎元公司與被告李忠和在執行運送貨物業務,被告李忠和、鼎元公司間關係匪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受損害746,061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45,13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925 元(計算式:746,061 元-45,136元=700,9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李忠和及鼎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忠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被告李忠和與被告鼎元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被告李忠和未曾受僱於被告鼎元公司,亦未受有薪資,被告李忠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被告鼎元公司之負責人張佳男商借系爭貨車使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駕駛行為係被告李忠和個人單純之交通工具使用行為,與被告鼎元公司執行業務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鼎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忠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路口之錢○KTV 內飲用威士忌約3 分之1 瓶後,在鼎元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上小憩。被告李忠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李忠和駕駛之系爭貨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62,061元、看護費用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無法工作僅請求3.5 個月,其餘2 個月不再請求,28,000元×3.5 個月 =98,000元)、機車損害2 萬元。 (三)原告之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513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忠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路口之錢○KTV 內飲用威士忌約3 分之1 瓶後,在鼎元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上小憩。被告李忠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李忠和駕駛之系爭貨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忠和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撞擊原告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李忠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李忠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李忠和僅是向被告鼎元公司借用系爭貨車使用,並非鼎元公司之受雇人云云,然107 年2 月3 日警詢時,被告李忠和表示是開鼎元公司之貨車;107 年2 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車輛記憶卡是否能燒成光碟時,被告李忠和稱:「可以吧,我問我們公司小姐」,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0 頁)。應可認被告李忠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確為鼎元公司所有,其亦自稱是我們公司,本院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李忠和是受僱於鼎元公司。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被告李忠和僅係借用鼎元公司之系爭貨車一節屬實,然被告李忠和駕駛鼎元公司所屬系爭貨車,該車上亦有鼎元公司之標示(警卷第38頁),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鼎元公司既同意將其所屬系爭貨車借與、交由被告李忠和使用,其內部縱僅係使用借貸關係,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系爭貨車,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車輛,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者之使用系爭貨車,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車輛,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車輛者仍應負雇用人之責任。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本件被告李忠和經鼎元公司同意取得系爭貨車使用,客觀上被告李忠和仍係鼎元公司之駕駛,自仍為鼎元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鼎元公司監督,客觀上被告李忠和當時仍屬於鼎元公司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中。又鼎元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李忠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李忠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乃有理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62,061元、看護費用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無法工作僅請求3.5 個月,其餘2 個月不再請求,28,000元×3.5 個月 =98,000元)、機車損害2 萬元。 2.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李忠和之過失程度等,併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員、月薪31,200元,業具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李忠和為大學畢業,受僱於貿易公司,月薪約3 萬多元(本院卷第180 頁);又原告107 年度所得為264,000 元、名下無財產,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田賦1 筆,被告李忠和107 年度所得為77,084元、名下無財產,而鼎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900,000 元一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鼎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審訴卷第341 頁、末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即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40,061 元(62,061元+60,000元+98,000元+20,000元+300,000元=540,061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5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494,925 元(540,061 元-4,5136元=494,92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附民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項目、金額│說明 │ │號│(新臺幣) │ │ ├─┼─────┼──────────────────┤ │1│醫療費用 │ │ │ │62,06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7 │ │ │ │年9 月3 日因系爭傷害致左手中指壓砸傷│ │ │ │後併發鎚狀指,接受門診手術矯正切骨及│ │ │ │肌腱縫合。又於107 年11月12日再接受門│ │ │ │診手術移除內固定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 │ │共計62,061元之損害。 │ ├─┼─────┼──────────────────┤ │2│看護費用 │ │ │ │6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原告之│ │ │ │母蘇麗芬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 │ │ │9 日共計1 個月,全日24小時專門照護原│ │ │ │告,原告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 │ ├─┼─────┼──────────────────┤ │3│不能工作損│ │ │ │失154,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 年│ │ │元 │2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須休養而無│ │ │ │法工作共計3.5 月,又自107 年9 月3 日│ │ │ │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 │ │ │中指壓砸傷後併發鎚狀指,施行手術矯正│ │ │ │切骨及肌腱縫合須休養無法工作共計1 個│ │ │ │月,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 │ │止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中指壓砸傷後併發│ │ │ │鎚狀指,施行手術矯正切骨及肌腱縫合須│ │ │ │休養無法工作共計1 個月,原告因系爭事│ │ │ │故無法工作共計5.5 月(計算式:3. 5月│ │ │ │+1 月+1 月=5.5 月),原告任職於品│ │ │ │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服務人員,│ │ │ │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5│ │ │ │4,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5.5 ││ │ │月=154,000 元)之損害。 │ ├─┼─────┼──────────────────┤ │4│機車損失 │ │ │ │2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蘇麗芬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嚴重毀│ │ │ │損,經大昌機車行估價回復原狀須費 │ │ │ │36,720元,蘇麗芬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 │ │折算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存價值20,000元│ │ │ │。 │ ├─┼─────┼──────────────────┤ │5│精神慰撫金│ │ │ │450,000元 │原告因被告李忠和不法侵害致生系爭事故│ │ │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除│ │ │ │顏面毀容外,治療期間身心均經歷重大折│ │ │ │磨,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日後仍須門│ │ │ │診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審│ │ │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 │ │ │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 │ │慰撫金450,000 元。 │ ├─┼─────┼──────────────────┤ │總│746,061元 │ │ │計│ │ │ └─┴─────┴──────────────────┘